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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凡达广告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1〕94号)

日期: 2024-01-20 17:22:38 来源: 新万博网站网页版 阅读: 1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9月16日,湖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1〕94号)。

  2021年6月7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位于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2号厂房4楼有一台起重机械未经检验正在使用。本局依法于2021年6月16日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明:从2019年3月开始,当事人租赁位于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2号厂房4楼东侧的1100平方米使用面积用于生产经营,购买出厂编号为2018.35.34,起吊重量为3吨的电动葫芦1台,由他人安装后投入使用,至执法人员调查时一直在使用,该设备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特种设施安全技术档案。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设备,于2021年6月18日前办理检验、使用登记和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当事人筹划整改,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涉案设备拆除,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特种设备行为如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2021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告字〔2021〕2-2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及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设备,并筹划整改,现已拆除、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行政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施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身开户相对应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能采用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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