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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要想安全守的牢教育培训不能少

日期: 2024-01-28 16:47:52 来源: 新万博网站网页版 阅读: 1

  2018年12月4日上午,江山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线两名人员在对手拉葫芦吊装的2#外添加剂桶进行查看和修补时,外添加剂桶突然掉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经江山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是:混凝土公司工人对2#外加剂桶的吊装不规范,且在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两名人员违规进入2#外加剂桶的桶底作业。间接原因是:混凝土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未尽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格;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某未依法履行好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江山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原江山市安监局于2019年1月6日对混凝土公司及公司主要负责人某所涉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混凝土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对相关员工做手拉葫芦吊装作业的专门安全教育和培训;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格,未督促相关员工严格执行公司的手拉葫芦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相关员工的吊装作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有关人员吊装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解决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做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和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规定,江山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1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吴某作出“罚款1.08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做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手拉葫芦安全规则》(JBT 9010-1999)规定中列举了违反安全规则的操作:超负荷起吊、斜吊、抛掷手拉葫芦、下吊钩回扣到起重链条上起吊重物、下吊钩组件翻转、上升或下降重物的距离超过规定的起升高度等。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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